(2018年4月10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领域对应、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立法咨询专家的遴选、聘用、联络、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二)在法律、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具有较深的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教学或者理论研究的,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从事实务工作的,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四)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采用下列方式推荐: (一)与本市立法权限相关的市直单位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人民团体、专业协会推荐; (三)个人自荐。 第七条 法制工委对推荐人选结合立法工作需要进行遴选,提出初步人选方案,经执纪执法部门审核后,形成建议人选方案。将建议人选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聘任。 聘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人大常委会任期结束时止,聘任期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第八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的咨询活动,或者两次未按照要求向相应机构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 (三)因违法违纪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对立法咨询专家的解聘,由法制工委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 根据需要,可以适时增补立法咨询专家。增补名单由法制工委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立法咨询专家接受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地方法规起草单位的邀请,参与下列立法活动: (一)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参加地方法规起草小组,参与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 (三)地方性法规立法前、后的评估;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条 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专家在接到咨询邀请后,可以向邀请单位了解相关情况,查阅相关参考资料。 根据工作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应邀列席相关会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不得向外界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加强对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咨询的次数、方式等,并将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考虑立法咨询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立法咨询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加咨询活动的差旅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如所在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邀请单位予以核报。立法咨询专家受邀参加立法咨询活动,邀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报酬,报酬标准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